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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不論買受人有無索取統一發票,均應依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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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快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4
條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外,無論買受人有無索取統一發票,均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2
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如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情事,於法定申報期限前
(
每單月
15
日
)
經查獲者,依營業稅法第
52
條規定,除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
5
倍以下罰鍰,
1
年內經查獲達
3
次者,並處以停止營業之處分。所稱「
1
年內」,是指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
1
日止而言。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
108
年
5
月
20
日銷售貨物
21,000
元
(
含稅
)
與小規模營業人乙商號,因乙商號未主動向甲公司索取進項發票,甲公司亦漏未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
20,000
元、營業稅額
1,000
元(
20,000
元
*5%=1,000
元
)
,經該局於
108
年
6
月
20
日
(
法定申報期限
108
年
7
月
15
日前
)
查獲,除對甲公司核定應補徵稅款
1,000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
5
倍以下罰鍰
;
又甲公司於
107
年
11
月
5
日第
1
次被查獲漏開統一發票,本次為第
2
次,該公司如於
108
年
11
月
4
日前再被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主管稽徵機關應處以停止營業之處分。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自行發現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開統一發票並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楊股長;電話
2311-3711
分機
2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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