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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修正「金融機構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電子申報作業要點」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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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快訊
修正「金融機構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電子申報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金融機構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電子申報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部 長 蘇建榮
金融機構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電子申報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三、作業範圍:
(一) 申報金融機構應進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盡職審查,於審查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申報帳戶」及「無資訊帳戶」之金融帳戶資訊。如經審查無前述帳戶,應於申報時註明。
(二) 申報主體:
1、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申報金融機構,應由總機構合併其位於我國境內之總分支機構辦理申報。
2、總機構在我國境外,分支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申報金融機構,應由各分支機構辦理申報。
(三) 申報金融機構之範圍,指免申報金融機構以外我國境內之金融機構。
(四) 我國境內之金融機構指下列之一:
1、依我國法律組織、設立或成立之金融機構。但不包括其位於我國境外之分支機構。
2、依外國法律組織、設立或成立之金融機構位於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
(五) 金融機構之範圍:
1、存款機構:經常以銀行業或類似行業之通常營業方式收受存款之實體。
2、保管機構:主要業務係為他人帳戶持有金融資產之實體,且其最近三個會計年度歸屬於持有金融資產及相關金融服務之收入合計數,達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者,存續期間不滿三年者以存續期間計算。
3、投資實體:
(1) 主要業務係為客戶或代客戶從事下列任一之活動或操作,且其最近三個會計年度歸屬於該等活動或操作之收入合計數,達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者,存續期間不滿三年者以存續期間計算:
支票、匯票、存單、票券、衍生性金融商品等貨幣市場工具交易;外匯;匯率、利率及指數工具;可轉讓有價證券;或商品期貨交易。
個別及集合投資組合管理。
代他人進行其他投資、行政管理或經理金融資產或金錢。
(2) 存款機構、保管機構、特定保險公司或本目之1規定之投資實體管理,且其最近三個會計年度歸屬於金融資產之投資、再投資或交易之收入合計數,達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者,存續期間不滿三年者以存續期間計算。
4、特定保險公司:任何發行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或須對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承擔給付義務之保險公司或其控股公司。
(六) 免申報金融機構之範圍:
1、政府實體、國際組織或中央銀行。但其從事存款機構、保管機構或特定保險公司商業金融活動所衍生相關義務之給付款,不在此限。
2、廣泛參加人之退休基金、少數參加人之退休基金或隸屬政府實體、國際組織或中央銀行之退休基金。
3、免申報信用卡發卡機構。
4、免申報集合投資工具。
5、受託人為申報金融機構且依本辦法規定申報該信託下所有應申報帳戶資訊之信託。
6、其他經財政部公告之低風險規避稅負實體。
(七) 應申報帳戶:
由應申報國居住者或具控制權之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之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持有或共同持有,且依本辦法第三章盡職審查程序辨識為應申報之金融帳戶。
(八) 無資訊帳戶:
申報金融機構進行電子紀錄搜尋及紙本紀錄搜尋,僅查得帳戶持有人外國轉信地址或代收郵件地址,查無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任一指標,且無法取得帳戶持有人提供之自我證明文件及證明文據之金融帳戶。
五、申報期間及方式:
(一) 自一百零九年起,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應透過「金融機構資料申報系統」(以下簡稱申報系統)網路申報上一曆年度相關資訊。
(二) 申報金融機構於前款規定或財政部公告展延申報期間開始前因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其依本辦法規定應申報之帳戶資訊或註明,得提前於申報期間開始前辦理網路申報。
(三) 更正、逾期或展延申報亦應透過申報系統,以網路申報方式辦理。
十一、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網路申報作業流程圖如附件一。
十三之一、申報金融機構依本辦法第三章規定執行盡職審查,確認無「應申報帳戶」及「無資訊帳戶」者,申報金融機構或其代理申報機構(人)得適用網路申報簡化作業完成申報,無須依前點規定製作、檢核、簽章加密及上傳XML檔案。申報系統將配賦收件編號,申報金融機構或代理申報機構(人)可自行至申報系統儲存或列印申報確認書。
其網路申報簡化作業流程圖如附件二。
十六、逾期申報:
(一) 申報金融機構或其代理申報機構(人)逾申報期限申報者,應依前五點作業規定辦理申報。
(二) 申報期間末日如遇申報系統異常或系統網路異常,致無法提供上傳及申報服務,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財政部登載於申報系統之日期為準)申報者,或依第十六點之一規定得展延申報,且於展延申報期限內申報者,視為未逾期申報案件。
十六之一、展延申報:
(一) 適用條件:申報金融機構、代理申報機構(人)或受委任辦理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處理或申報之人員,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第五點第一款所定申報期間,符合財政部依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展延申報要件者。所稱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指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蟲災、戰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事件,且非屬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
(二) 適用程序:
1、財政部公告全面展延者:免提出申請。
2、財政部公告符合特定要件始得申請展延者:
(1) 申報金融機構或其代理申報機構(人)應於申報期間屆滿前,備妥依財政部公告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透過申報系統,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2) 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透過申報系統提出申請。
(三) 展延申報期限:依財政部公告所定期限為準。申報金融機構經公告或核准展延申報者,應依第十三點或第十三點之一規定於展延申報期限屆滿前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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